企业破产法,企业假破产真逃债案例

核心提示:作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、公平清理债权债务、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企业破产法,至今已经走过11个年头。然而,11年来,实施情况却与当年的立法预期相距甚远。

资料图。

《民主与法制时报》见习记者 孙梦凡 北京报道

自2007年6月1日实施至今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》(简称企业破产法),已经走过了11个年头。但是,11年的实施过程却不尽如人意。

2017年12月20日,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对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行了部署,提出要深化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,重点在“破”“立”“降”上下功夫。要大力破除无效供给,把处置“僵尸企业”作为重要抓手,推动化解过剩产能,显示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坚定决心。

当深化改革的重担传压到破产法身上,这部“落灰”的法律又重新受到重视,但当下的政策性利好能否打破破产法实施的僵局,让破产法走上健康、有效、良性循环的轨道,依然有待观望。

破产法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

从2007年实施至今,企业破产法在市场经济中到底扮演了怎样的角色?

“整体来说,企业破产法实施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。”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陈夏红说,企业破产法通过时,广受好评,既符合国际趋势,也照顾中国国情,各方预期实施后破产案件应飞速上升。但事实并非如此。

陈夏红介绍,企业破产法实施的11年来,尤其是前几年,各方面对适用该法律积极性并不高,导致破产案件数量逐年走低。2013年,一年的破产案件数量是1998件,这是非常低的水平。一年中,七八十万家企业退出市场,但是破产案件数量并未与其同步。这其中,大量僵尸企业依然在挤占信用水分、占用社会资源,靠政府输血来支撑,实际上已毫无意义。这种情况与当年的立法预期大相径庭。

“而且,尽管破产制度旨在优先实现债权人利益,但在破产程序中,债权人依然是弱势的一方。”陈夏红说,由于管理人由法院指定,债权人要想更换管理人很难。单个债权人不能提出质疑,只能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,而债权人会议的请求依然要移至法院决定。这就把本应站在一条线上的管理人与债权人,常常推到对立的地步。

企业破产法的实施难,与大众“谈破色变”的破产理念有关。破产似乎代表了企业的末路。“但破产法更多发挥的是市场拯救机制的作用”。陈夏红表示,最早破产法落脚于清理债权债务,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利益,避免陷入债务泥淖。但如果把一个企业拯救下来,社会的综合效益要远远大于清算掉的效益。现在全世界破产法都重视其拯救的角色,而不是简单出清的角色。

“尽管企业破产法实施效果没有达到预期,但到今天,我们对企业破产法的认识,不管是官方还是民间都发生了很大一个变化。”陈夏红说,“人们对企业破产法功能的认识会越来越完善,会更多意识到,企业破产法是市场经济中很重要的一环。”

企业破产法应脱离政策化、工具化思维

1986年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(试行)》于12月2日通过。其中总则第一条提到,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,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,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,改善经营状况,提高经济效益,保护债权人、债务人的合法权益,特制定本法。

“当年制定企业破产法,是为了改善国有企业改革。”陈夏红提到,1986年如此,20世纪90年代推行政策化破产同样如此。站在改革开放40年的角度,企业破产法的制定和实施,一直没有脱离工具化、政策化的思维。

政策驱动型破产环境下,市场的作用常常缺席。

2007年推行的企业破产法,本是以推动企业破产规范化、市场化为主要立法目标,但实际并没有达到这一效果。“司法机关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,不得不在破产案件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作用。”陈夏红说,因为我们在立法和行政上,没有跟企业破产法实施相关的机构,加上企业破产法本身给司法机关委以重任,很多事情只能靠司法机关推动。当法院的责任范围越大,但很多问题又解决不了时,困境便产生了。

江西赛维案便是一例。赛维LDK太阳能有限公司(简称赛维)是全球领先的垂直一体化光伏产品生产商,2016年9月30日,赛维的重整计划被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裁决执行。另外两家赛维旗下的公司光伏硅、高科技(新余)也被强裁。法院强裁判决书的下达,意味着国开行、中行、招行、民生等12家银行270亿元之巨的高额债权资金仅能收回零头,250亿元巨额资金打水漂。

而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后,却无法实施。在这种情况下,赛维案又摆脱企业破产法,搞了二次重整。陈夏红认为,企业破产法在司法实践中,不应该被选择性实施,更不应该被任意突破,否则便形同虚设了,最高人民法院在破产审判纪要中为这种选择性实施背书,更不合适。

此外,行政力量在破产案件中一直发挥着“无形的手”的作用。陈夏红说,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政府的角色,但在我国破产法实施中,越是“看不见的手”,作用越大。破产案件进入实际操作层面后,如果没有政府机关的配合,很多事情无法推进。但这种“无形的手”应转化为“有形的手”——成立跟破产相关的政府机构,一方面推进企业破产法的更新与修改,另一方面推出公职管理人,更规范地推进破产事业的发展。

企业家式的优秀管理人

近日,一起破产管理人被诉案走入大众视野。河南一家律所被债权人诉至法庭。在这起破产管理人被诉案中,该律所被索赔400万元。业界人士认为,在当前处置“僵尸企业”和企业破产重整的关键时期,本案足以警示破产管理人,权力越大,管理人承担的责任也就越大。

破产事业中,管理人是一个非常核心的角色。“但当下管理人制度受制于各种因素,还处于比较孱弱的状态。”陈夏红说。

陈夏红指出,企业破产法把管理人名册的编制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,而最高人民法院又将此权力委托给各中级法院,这实质上就是一种不受行政法约束的行政许可,既造成破产职业市场的地方分割,也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温床。“律师拿法律职业资格证、会计师拿会计师资格证,都可以全国执业;但做管理人,如果不进入地方法院名册,却连执业的机会都没有。”陈夏红认为,企业破产法的市场化实施,离不开管理人制度的市场化改革。

此外,在具体指定管理人时,因为抽签、摇号等不确定性因素,可能会出现管理人素质无法保证的情况。一些简单的案件可能指定一个最顶级的管理者去操作;而一些大型案件可能会匹配到一个经验不足的管理人。能力不匹配的情况下,可能会耽误公司拯救的时机。“这说明管理人制度本身,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,应该推动全国性的管理人分级体系改革。”陈夏红说。

除了管理人的指定,什么样的人或者机构可以承担管理人的角色也值得商榷。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,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、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、会计师事务所、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。

“这种规定是基于一种假设,机构比个人更加注重信誉。”陈夏红认为,但实际上个人可能更加注重自身的信誉。作为一个顶级管理人,更注重自身品牌的最大化。所以我们需要通过市场化的竞争,选出企业家式的优秀管理人,在企业重整过程中,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判断。

企业破产法亟待修改

5月31日,湖南某高速路口发生一起一家三口自杀事件。父女两人身亡,母亲受伤。而这一家人正是之前成为舆论热点、在海南自杀未遂的一家人。此前,女孩“菲妥妥”曾在微博发布遗书,称因为父亲欠下巨额高利贷,一家人无法承受其重,选择死亡。

由高利贷引发的暴力讨债悲剧层出不穷,而这一家人在高利贷的重压下选择死亡。这一事件牵出高利贷、网络贷下个人的借贷困境问题。

“当下破产法中并没有个人破产的内容。”陈夏红说,一旦个体因灾难、健康等各种因素陷入资金问题,个人无法进入破产程序,便会陷入债务困境。

个人破产的缺失只是破产法现状的一部分。除此之外,金融机构破产进入法律也急需提上日程。陈夏红称,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也很大,但是目前关于金融机构破产,几乎没有法律可依。

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下,破产法重新被推上重要的位置。但政策层面的重视是否代表当下破产法的实施一片利好?

陈夏红认为,虽然当前环境下改变并不容易,但是破产法急需大修。站在立法机关的立场上,应该实现最大化的制度供给。要确保任何债权人、债务人碰到任何问题,都有相关制度去解决。但现在问题就出在这里,很多事情无法可依,不能让司法解释与相关纪要代替法律的位置。

“我们的破产法,就像一个刚过18岁的成年人。”陈夏红说,企业破产法虽然越来越得人心,但还远远没有发挥出百分之百的功力。走过11年,现在对破产法来说可能是一场成人礼——虽然在法律上已经独立,但所有东西都还很幼稚。未来发展如何,可能还需要一、二十年、甚至40年来进化、检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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